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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银行领导集体决策滥发贷款构成何罪

【经典案例】 A个人行为某地区国企城商行,其领导成员均是受国有制投资人委任在A行从事公务工作的人员。 2021年,为了增加储蓄量,A行引入B股权股票基金合作开发项目,承诺由A行出任…

【经典案例】

A个人行为某地区国企城商行,其领导成员均是受国有制投资人委任在A行从事公务工作的人员。

2021年,为了增加储蓄量,A行引入B股权股票基金合作开发项目,承诺由A行出任基金托管行,扣除管理费,A行向高端客户及行内一部分员工推荐本基金(A行领导成员都有选购),但是不担负基金投资风险性,本基金最后募资1亿人民币,在其中A行内部人员项目投资占40%。后因为B股权私募投资的企业经营状况欠佳,股票基金发生兑付危机,这时,正逢A行提前准备发售,一部分投资者作出要求由A行兑现本基金,还款投资者利息,不然会以别的方式影响到发售。为不危害发售,A来潮领导成员科学研究作出决策,应用C企业在A行委托理财资产1亿美元开展兑现(未超过C企业委托理财资产业务范围)。A行上市以来,又进行领导核心讨论决定,向D企业放贷1亿人民币,用以接手B股权股票基金,D企业不需要提供贷款担保、无需付利息,并不是承担责任,只需以股票基金清算所得偿还借款。过后A已然有关情况告诉了C企业,并获得其追认,且C企业最后也按委托理财协议书获得了相对应盈利。后复对B股权基金资金结算,A行共取回借款6000万余元,4000万余元没法取回。

【矛盾建议】


本案,针对A行领导干部民主决策造成损害的个人行为怎样判定形成了异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A行领导成员在没经股东大会受权,未与监督机构报告的情形下,私自管理决策买进不良贷款,承担着本不可对其承担经营风险,最终导致4000万余元损害,组成国有公司、企业员工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建议觉得:A行未经许可C企业的委托理财资产来购买不良贷款B股权股票基金,违反了委托责任,组成背信使用委托财产罪。

第三种建议觉得:A行上市以来,内行领导成员的控制下,向D企业放贷1亿人民币,用以接手不良贷款B股权股票基金,并自担信贷风险,导致做为上市公司A行遭遇了4000万余元损失,组成背信危害上市企业权益罪。

第四种建议觉得:A行未实际履行信贷风险调研、测量等流程,在D公司没有公司担保、不付利息的情形下,向放贷用以接手B股权股票基金的举动,违背了金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导致了4000万余元损失,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分析建议】

本案,A行领导成员以权谋私造成严重金融的风险后,击鼓传花式转嫁风险,最后以违法发放贷款的方式显现出来,并导致巨大损失。对于此事应当如何判定,我赞成第四种建议。

一、A行不组成国有公司、企业员工滥用职权罪

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要求,国家出资企业里的国家公职人员在企业、企业重组或是国有资产处置环节中以权谋私,导致国家主权遭到巨大损失的,要以国有公司、企业员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本案,A行领导成员均是国家行政机关、国有公司、公司委任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工作的人员,归属于国家出资企业里的国家公职人员。它在没经股东大会受权、未与监督机构报告的情形下,擅自决定接手不良贷款B股权股票基金,承担着自身依规本无需要承担风险,并最终导致金融机构巨大损失,其表面动因是为了不受影响银行上市,而深层次动因是为了防止行内职工包含行领导干部本身项目投资蒙受损失,确属以权谋私的举动。但国有公司、企业员工滥用职权罪系本人违法犯罪,该罪的核心仅限国有公司、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里的普通合伙人本人,企业不构成该罪。而本案A行接手B股权基金行动是进行领导成员分析后所做出的民主决策,归属于企业个人行为,故未组成国有公司、企业员工滥用职权罪。

二、A行不组成背信使用委托财产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要求,商业服务金融机构,违反委托责任,私自应用顾客资产或者其它授权委托、信托资产,如果情节严重,组成背信使用委托财产罪。该罪的核心是商业金融机构,系单位犯罪。本案,A行应用C企业的委托理财资产去兑现B股权股票基金的举动,系经A行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所做出的企业个人行为。但A行应用委托资产选购B股权股票基金未超过其委托业务范围,且A做事之后也告诉了C企业,并获得了C企业的追认,与此同时A行也根据借款给D企业接手B股权股票基金,使C企业取回投资理财本钱,并取得了理财产品收益,未使C企业利益受到侵害,故未违反委托责任,不可以组成该罪。

三、A行不组成背信危害上市企业权益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要求,上市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监事、高管人员违反对企业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控制上市企业危害上市企业权益,导致上市企业遭到巨大损失的,组成背信危害上市企业权益罪。该罪犯罪主体是上市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监事、高管人员,上市企业本身不构成此罪,不能说是企业自身违反对自身的忠实义务。本案,A行上市以来,为接手不良贷款B股权股票基金,A行领导成员(老总、监事长、银行行长等)经集体讨论确定违法发放贷款并造成损害的个人行为,是上市企业自已的一种企业手段,故未组成背信危害上市企业权益罪。

四、A行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金融机构或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放贷,数额较大或是导致巨大损失的,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该罪的核心是或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既可以是本人违法犯罪,还可以是单位犯罪;该罪在主观方面体现为有意;该罪侵害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对于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该罪在客观方面体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放贷,数额较大甚至造成巨大损失的举动。

禁止借款用以投资股市、投资等证劵,是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金融安全及其金融市场正常的买卖纪律而制订的一以贯之的监管机制,展现了我国宏观经济监管措施,也是公众利益的体现。本案,A行、D企业承诺借款用以接手B股权股票基金的举动,违背了不起将借款用以投资股市、金融衍生品从事总股本权益性投资的有关规定。又根据国家《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人理应公司担保,银行业需对借贷人还款能力、贷款还款方式等状况进行审查,并依据中央人民银行所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上限和下限,明确银行贷款利率。而A行要为D企业提供借款以接手不良贷款的情形下,未实际履行信贷风险调研、测量岗位职责,从而使D公司没有付利息、不公司担保,自承担风险放贷的举动,显著违背了《商业银行法》的这一规定。客观方面,A行向D企业放贷违背了《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导致了4000万余元损失。主观方面,尽管A行违法发放贷款是为了满足上市前的遗留,但是其在此问题造成开始即具过失,且有徇私枉法动因,A行发售并没有阻隔其错误个人行为,恰好是为了能遮盖其过失,A行才迫不得已又实行了违法发放贷款的举动,其对于放贷的违法性是明知道并持期待或纵容立场的,故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的主观恶意。

综上所述,A行违背金融法律法规为D企业放贷,数额巨大并导致尤其巨大损失,主观方面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的有意,应认定为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A行违法发放贷款的举动是对其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决策的过程结论,是一种企业个人行为,归属于单位犯罪,解决A行被判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金融机构或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放贷,数额较大或是导致巨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罚款;数额巨大或是导致尤其巨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刑期,处以二多万元二十万元之下罚款”,定罪处罚。(中国纪检监察报 创作者:夏华龙 企业:江苏苏州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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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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